(1)当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保证权利,法院则一般不承认这一权利。
(2)即使公司有明文规定的权力,但如果从公司的章程看,公司充当担保人的权限只是一项权力而不是公司成立的宗旨或公司的主要业务,则法院可能要求只有在与公司的主要业务有联系的活动上,才允许公司作担保人。
(3)即使公司有明文规定,而且不限于只有公司的主要业务有关的活动才能担任担保人。但法院仍可能要求公司必须从它所担保的交易中获得利益,才能充当担保人。
(4)当一家子公司为母
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法律要求保护子公司内少数股东的利益。
(5)公司章程一般都对董事会向外界借款和提供担保的权力有一定限制,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一般不能向外界借款或作担保人。
从司法实践看,公司充当担保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两个标准,即该权利是否和主要商业活动有关,以及权利的运用是否能带来收益。但由于这两个标准弹性很大,在裁决时容易导致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结果,因此,许多国家已倾向对越权原则的适用作出限制,放宽了对公司担保人资格的条件限制。
此外,银行虽也属于公司,但由于它的特殊性,它不仅要服从公司法,也要受制于银行法,除美国等极个别国家限制银行提供保证外,在大部分国家,担保本身属于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故银行的保证范围要比一般公司的保证范围广,这也可以说是公司担保人的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