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有的以特别法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有的是通过判例确定了此种责任。应该指出的是,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范围,常常规定了法定的最高限制。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这种限制特别适用于铁路和公路企业、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机动车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的所有人的责任等”。法律作出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范围。正如德国立法者所指出的,“无过失责任只有在经济上加以限制时才能为人们所承受”。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无过失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无过失责任法定化的原因在于,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职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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