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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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三)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五)劳动合同无效;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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