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当事人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就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2)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德国民法典》所确立。 (3)债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前述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是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两种极端对立的立法主义。此两种立法主义之形成,蕴含了相当深刻的历史内容,归根结底是各国特有的历史传统、物权交易习惯以及民法发展史的不断发展演变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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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联系:①二者都是当事人的表示行为。②二者都需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只有做出表示才具有法律后果。准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的效果是由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则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
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形式主义是指动产需要交付和不动产需要登记才能完成物权之变动意思主义则是指有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就能完成物权的变动,登记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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