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 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 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 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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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传统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使租赁物处于适于使用状态。 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订有对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条款,即在合同中明文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具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出租人仍不能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也是无效的: 1、由出租人选择决定租赁物的种类、规格、型号以及出卖人的,出租人不能免责。但出租人只是向承租人介绍、推荐而由承租人自己作出选择决定的情形,不在其内。 2、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而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干预。 3、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依诚信原则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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