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费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追回已支付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给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二)违反规定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资格的;(三)未按照规定代收或者拒收参保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四)违反规定核定或者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五)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的;(六)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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