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 2)盗窃金融机构的; (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4)累犯; (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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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情节: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且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且是累犯的等。
盗窃罪的加重情节应有: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盗窃金融机构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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