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 2)盗窃金融机构的; (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4)累犯; (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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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加重情节应有: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盗窃金融机构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盗窃罪没有加重情节,只有从重情节,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处罚。从重情节的情节有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盗窃、盗窃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犯罪分子是累犯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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