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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2020-10-03 23: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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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10-04 回复

专业分析:

第一,胡某进入浴场提出洗浴要求,浴场工作人员同意,并将其带入浴室,则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至于程某是否缴纳费用应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服务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关系。 第二,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必要注意及保护义务。它是相对于当事人间明确约定的合同主义务而言的,具有从属性、不确定性。就本案而言,经营者所要承担的合同主义务是为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同时还要承担的附随义务主要是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安全可靠的洗浴场所及相应的配套服务设施;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如明确警示“小心滑倒”等;对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而曾某经营的浴场没有张贴相关警示标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确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且对方往往并没有因一方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而提供相应的对价,若对附随义务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制,则会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内容也表明经营者违反附随义务,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第四,事发当日浴场没有张贴警示标志。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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