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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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人身损害要承担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致残前所扶养的不具有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基本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只要构成轻伤程度,侵权人就可能涉嫌故意伤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若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可以对其监护人进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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