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拿给被挂靠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注意: 被挂靠方与交易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参与交易的表现包括: 1.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2.以自己的账户进行资金结算。在这种情形中,如果被挂靠方开具发票,或上游企业向被挂靠方开具发票,都构成虚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39号公告的解读, 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那么是否只要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开展交易,就应当由被挂靠方开具和接受发票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回到交易实质判断交易参与人。无论是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实际的交易参与人都必须在交易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例如,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享受收取货款的权利,同时承担按照约定的品类、数量和质量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名义上的交易人不承担实际交易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就不是实际的交易参与人。 例如: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和与交易对方进行资金结算,但是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约定由挂靠方负责催收货款并承担销售货物发生瑕疵的风险,被挂靠方只是在收到货款后转交给挂靠方,不承担所销售货物的风险,则实际的交易参与人仍然是挂靠方而不是被挂靠方。这种情形下如果由被挂靠方对外开具发票,仍然属于虚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销售或采购货物,交易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挂靠方承担,则挂靠方相当于受被挂靠方委托的代理人,这种情形下被挂靠方作为实际的交易参与人对外开具和接受发票不属于虚开。 以上列举的是销售和采购货物的情形,而提供或接受劳务或服务的情况相对更加复杂:如果挂靠方借助被挂靠方的工具和设备,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提供劳务或服务,则被挂靠方为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但是如果挂靠方使用自己的工具和设备,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提供劳务或服务,就需要另当别论:如果使用工具和设备是提供特定劳务或服务的必要条件,而被挂靠方没有从挂靠方取得提供服务所需工具和设备的使用权,则不能成为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例如,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使用自己的车辆对外提供运输服务,而被挂靠方没有车辆的使用权,则被挂靠方不能成为服务的提供者,不能因提供服务对外提供发票,也不能因为车辆消耗燃料和修理保养而接受发票。如果被挂靠方以租赁或借用等方式从挂靠方取得了提供劳务或服务所需工具、设备的使用权,则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使用工具、设备对外提供服务可以被视为提供劳务,而被挂靠方是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仍以运输业挂靠为例,如果被挂靠方与挂靠方签订租赁协议或借用协议,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则被挂靠方可以作为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对外开具发票,同时车辆耗用的燃料和修理保养,只要确实由被挂靠方支付,被挂靠方也可以接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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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然后拿已经开具的和作废的发票到税务机关大厅核销。
人事挂靠合同注意事项:协议期内在未得到乙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将乙方资格证书用到其他的企业,否则即视为违约;不得作出有损于乙方利益的行为。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行政、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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