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国家赔偿法》第4条前3款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 1、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奖惩任免决定违法,从而损害了该公务员的财产权益;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自主权造成财产权益损害; 3、行政机关违法发放许可证,造成申请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益损害的; 4、行政不作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益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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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出发,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再分析中国对行政立法监督的三个主要途径: 1、权力机关的监督 2、行政机关内部监督 3、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行政复议中可以对行政立法行为具有可诉性,从而引发思考行政行为可诉性后面的赔偿问题的立法规定。
对尸体的损害不是侵害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因为尸体已经失去了生命,所以尸体没有身体权,因此对尸体的损害不是侵害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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