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年满十六周岁的,要变更现有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变更;有充分理由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才可给予变更。 (2)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需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予变更。 (3)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姓名更改后,仍应将原名作为曾用名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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