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 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壮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以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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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为了避免租客不按时缴纳租金,损坏房屋内里家具等情况,都会要求租客缴纳一定的押金。租房押金怎么收是没有具体法律明文规定,一般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其中包括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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