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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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和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以下的,给予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经济补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年。
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解除的; 2、用人单位提出动议协商解除的; 3、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的; 4、经济性裁员的; 5、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 6、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丧失而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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