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的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即是指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它包括农地、山地、草原、水域等因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争执。权属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政策和体制的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 (一)土改、合作化时留下来的土地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的标志或土地证上规定得不够明确。 (二)公社化时期体制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调整不合理,协议书订得不明确。 (三)因过去无偿占有或平调而变动的土地。 (四)因历年集体搞水利建设、平整土地造成地界变更,土地原有状况或新队之间归并,原有田界铲除,无原始记载,现在恢复乡村原建制无历史依据可查考的土地。 (五)因行政区划变更,原社队之间、社队与国有土地之间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六)因移民开荒,侵占他队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权属不清的公共土地。 (七)因其他各种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土地瓜葛问题。 (八)因土地的征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等。 (九)乡镇集体企业建设用地,由于过去没有具体规定,需要重新给予核定。 (十)乡村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占有的土地,过去没有给过补偿,群众后来提出要补偿等问题。 (十一)1950年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坡、荒地等,当时未计算面积,并无规定地界,几经变迁,从而引起地权、地界的争议。 (十二)有的单位征用土地的证据遗失,无据可查,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 (十三)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及城镇个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十四)企业与企业之间因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土地属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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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有: 一、一般土地纠纷案件,先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对调处不服时,才能按规定依照司法程序解决。未经调处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土地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面都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属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变更附着物。 三、已经达成有协议、协定,或已制定有乡规民约的,而这些协议、协定乡规民约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令和党的政策的,予以维护,不合理的部分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四、处理土地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原则,从实际出发,参照历史变迁情况和现实使用情况,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决。 五、处理土地纠纷必须坚持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国家、集体的土地权,维护单位或公民个人的合法使用权。 六、处理土地纠纷涉及各有关部门的,应同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正确处理好部门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共同管好用好土地。
土地权属争议是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导致的纠纷,土地侵权纠纷是因对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构成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先行调解,或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土地侵权纠纷可以采取行政调处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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