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本案涉及的纠纷,实质上是对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纠纷的处理方式问题。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某等15户村名与被告某村村民小组的纠纷属于发包方违法收回土地的类型,在王某等发现无法与其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裁决的做法是正确的。同时,由于该案涉及人员多,争议金额大,处理不好,就会引发更大的矛盾冲突,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时,注重进行调解的做法也是十分合理的。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