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需要健全的机制来保障实施,而现行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的形式、途径和程序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经验和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活动仍停留在宣传教育阶段,缺乏专门的公民参与保障制度,更没有激励公民广泛参与的激励机制。另外,我国的公民大多都是在环境污染与破坏发生后参与,并没有涉及到整个环境保护的过程当中,这就导致了环境保护的公民参与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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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环境的规定如下: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格按照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执行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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