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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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报废后,可以进行开发或者修缮处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1、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 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2、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3、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4、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5、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6、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7、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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