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14250号原告陈×,194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张×2,女,1972年4月2日出生。被告张×3,男,1963年4月6日出生。被告张×4,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张×1、张×2、张×3、张×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张×1、张×2、张×3、张×5(2011年9月3日已故)共四人为兄弟姐妹,其父亲为张宝德(2010年6月13日已故),母亲为我(陈×)。张×5与孙××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张×4。被告张×1、张×2、张×3、张×4对我的赡养费给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特别是被告张×4长期不向我支付赡养费,剥夺我居住长达50年的自建居所。以上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各被告每人向我支付每月赡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1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也一直在尽赡养义务。被告张×2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也一直在尽赡养义务。被告张×3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也一直在尽赡养义务。被告张×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也就没有赡养义务。原告所述我剥夺其长达50年的自建居所的使用权,这是无稽之谈,与本案的案由不相符。原告说我霸占她的财产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我继承的是父亲的遗产,我依据的是我父亲的遗嘱和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且关于原告所谓的我剥夺其居住权,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解决。根据其他三被告所述,他们已经分别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了,据我了解原告村子福利待遇情况,原告每月也可获得生活费1000多元。综上,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已经高达4000元,已经足够其生活养老了。原告没有理由向我要求再支付赡养费,何况我也没有法定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被告张×1、张×2、张×3之母,系被告张×4之祖母。陈×的丈夫张宝德已于2010年6月13日去世。张宝德生前和陈×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1、张×2、张×3、张×5。张×5系张×4之父,其已于2011年9月3日去世,张×4系张×5生前和其妻子孙××所生之独生女。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要求张×1、张×2、张×3、张×4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张×1、张×2、张×3表示同意,张×4称张×1、张×2、张×3有能力赡养陈×,自己作为陈×的孙女无赡养陈×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4是否具有赡养陈×的义务。庭审中,陈×提交了2005年3月27日张宝德、陈×(二人系甲方)、张×3(乙方)、张×5(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一份,该约定:“因丙方所有的坐落于马驹桥镇史村内的一套房屋年久失修,准备翻建。由于种种原因,丙方不便于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翻建申请。故以甲方张宝德名义提出翻建申请。现就翻建后,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条款如下:1、以甲方张宝德名义批建,由丙方出资翻建。房屋建成后,房屋所有权仍然归丙方所有。2、翻建后的房屋中,丙方必须留给甲方一间使用,直至百年。3、该房屋翻建后,其他子女及亲属无权干涉该房屋的任何事宜……”陈×称张×5去世后,张×4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77号院内)房产通过诉讼的方式归入了自己名下,故其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张×4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辩称其不应因该协议的存在而承担对陈×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对于陈×要求张×1、张×2、张×3每人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张×1、张×2、张×3表示同意,故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陈×要求张×4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陈×的子女张×1、张×2、张×3三人均健在,且三人均表示同意尽赡养陈×的义务,故在三人有能力赡养陈×的情况下,张×4作为陈×的孙女对陈×不应负有赡养义务,故本院对陈×要求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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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可以进行上诉。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以及其他从义务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货物样品后,双方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的特殊买卖合同。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多用于新产品的推销。互易合同就是以物易物,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互相交换金钱以外的财产,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指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我国外贸实务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称为外贸合同、进出口贸易合同。
没有特殊情况,不能缺席判决。我国法律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如果被告经2次传唤拒不到庭,法院可以拘传被告出庭。所以没有特殊的情况,赡养案件不能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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