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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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依法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财产所有权及继承权等。禁止非法拘禁、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非法搜身;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和假冒;未成年人享有名誉荣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荣誉;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及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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