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情节恶劣的;(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三)曾因相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四)隐匿、销毁或伪造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的;(五)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六)拒绝或阻碍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七)在共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八)已发现自己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但仍使其继续的;(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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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情形下,从重或加重处分: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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