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作时间晕倒受伤不能排除系因工作劳累突然晕倒致伤导致的可能,可以认定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 当职工受伤在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造成伤害难以界定时,则应依赖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如果将不属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认定为工作原因,就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如果将属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不慎排除,就又会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在认定工作原因过程中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基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免除了劳动者证明自己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将举证义务转移到用人单位。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归责责任原则实质上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就否认工伤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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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基于本人主要责任的摔伤就不是工伤。关于上下班路上摔伤的工伤认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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