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给非法言词证据作一个明确的概念,仅仅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做了一些列举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又对其做了进一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范围不仅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包括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而西方国家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一般界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范围内,所以说我国立法上所列举的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还是相当广泛的,这也是我国排除规则的一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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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对称。又称人证或人的证据。是指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当事人陈述等。 性质不同,表现形式不同,效力不同。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存在的各种资产的证据;言词证据又称人证或人的证据。是指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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