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发布施行) 第七十二条[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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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盗伐两到五立方米以上;第二、盗伐幼树一百到两百株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第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或他人承包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第二、擅自砍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第三、采伐林木许可证规定地点外的国家、集体、他人,或他人承包的森林或其他林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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