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估价报告后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估,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认真复估,并向申请人出具复估报告。对复估结果仍持异议的,在收到复估报告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选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就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书。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最终估价结果。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二)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被征收人,且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估价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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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1、评估机构有义务作出解释和修改;2、10申请日内审查;3、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4、复议或诉讼。
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公示期间可以修改;申请10日内审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复议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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