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原地重建。确实无法原地重建的,应当在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面积的前提下就近重新设置,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未对邮政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邮政设施重新设置前,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不受影响。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并按照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作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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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 2、《征地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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