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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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带药物必须是在二级以上医保定点医院就诊后所配置的药物,并在原就诊医院使用一次后方可接受,但不接受皮试药物、生物制品、血制品、化疗药物等外带药物。2.外带皮内、皮下、肌肉注射药物,需到注射室办理转治疗手续,在注射时,护士要认真执行查对制度,切实保证安全。3.外带静脉药物,在告知情况下,由病人自己选择,医生在病历上记载转治疗记录,病人在告知书上签名,方可接受。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未取得《备案批件》的,应当停止配制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未取得《许可证》(第四类)的,不得研制和使用放射性新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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