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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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案例如: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先后招募谢某、杜某、周某、徐某某、邓某等卖淫人员,并对卖淫人员进行统一面试、编号。后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桂某某、谢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分工合作,通过招揽嫖客信息、安排卖淫场所、指定嫖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组织上述卖淫人员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毛某某设立微信号用于联系、安排卖淫活动及嫖资结算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桂某某、谢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至少210次。通过上述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毛某某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桂某某、谢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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