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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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几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如证人身患疾病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路途遥远与交通不便须同时满足。虽然路途遥远但交通便利的,不能作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情况。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法院审查核实后,也可以不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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