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分期先分别给付,分期支付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不同。实践中,该类债务通常有:租金、工资、水电气、利息等。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时间分期买卖合同中的分期履行,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比如卖爱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分期交货等。概言之,该债务实质为一个整体,只是分作数期。 产生分期履行之债一般是双务合同项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在合同签订时已经产生,其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两者的根本区别,分期履行之债务在合同项下约定同一债务,但各为独立债务,后者实质是同一笔债务。 《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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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含义。如下:1、指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双方当事人协商,归还债务的方式为分期偿还;2、非同一时期的债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变,双方约定将这些债务合并一起,由债务人分期履行,按照月或季度的方式,分期偿还相关债务。
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交付标的和支付价款或报酬的日期,债务人必须在这个时间内履行自身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一定的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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