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犯罪怎样处罚,按照刑法的规定,只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他残疾人犯罪与其他人犯罪是一样的,不构成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理由。肢体残疾的残疾人杀人是跟正常人负同样的刑事责任的。智力有残疾的人杀人要视其智力情况决定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1、较港澳台刑法,秉承了中华刑法思想的精华。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具有敬老爱幼、扶弱助残的传统美德,就连以手段严厉著称的刑罚,也注意到对残疾人宽处的刑罚适用制度。现行《刑法》是在充分吸取中华刑法思想之精华的基础上,对包括精神病人及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分别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港澳两地由于历史原因,长期受到西方法律思想,机台湾地区刑法虽根植于大陆,系原国民党在大陆统治时期颁布施行的刑法基础上加以修改而成,较港澳刑法,虽较好地吸收了中华法律的思想,但同样由于历史的原因及地域的局限性,也已明显不如大陆刑法,因此,在残疾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上,港澳台地区刑法无论是适用残疾人的范围,还是从宽的幅度均落后于大陆刑法。 2、较外国刑法,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关心残疾人事业,特别是随着1990年12月《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施行,残疾人事业得到蓬勃发展,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关心、理解、爱护、帮助残疾人,在我们的社会里已形成浓厚氛围。与外国刑法相比较,我国《刑法》充分考虑到犯罪的精神残疾人对自己行为所能负责的程度,将其区分为无、限制与有三种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作出完全不负、减负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符合现代各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划分。对各国刑法较少涉及的聋哑人的刑事责任也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实为各国刑法规定之罕见。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残疾人的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并有力地驳斥了西方个别国家借人权问题对中国的无理指责。 3、较中国古代刑法,注重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现代社会已完全抛弃古代那种复仇的刑罚目的,现代刑罚注重于两个目的:一是特殊预防,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残疾人由于其自身生理或者心理的缺陷,其再犯能力较差,通过非刑罚手段可以有效防止本人重新犯罪时,就不应付之刑罚。而对严重残疾者动之于重型,非但不能有效地儆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反而让一般人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此外,鉴于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将其收押在监,不仅不能创造经济价值,还要较正常人付出更为昂贵的费用,亦不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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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残疾人和其他主体一样,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如果法律在量刑上有相关的有利规定的话,法院在判决时也会依法处理。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中一条涉及残疾人的量刑规定,但要注意:对于聋哑群体的规定是必须要达到又聋又哑的程度,单独的聋或者单独的哑是不能适用这一条的。对于眼睛受损的群体,如果达到盲人标准的,可以适用这一条。除了盲聋哑以外的残群体,包括其他身体残疾,《刑法》是没有规定相关量刑情节的。所以,残疾人犯罪,法院会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规定依法量刑。
残疾人犯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确定刑罚期限时,按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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