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二)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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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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