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规范的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这既是为了充分利用市场和民间力量,节约行政成本,也是为了防止政府无限扩权,侵犯公民和企业权利。 进出口商检种类表制定也必须遵循该条原则。特别是政府已经采用行政监督管理手段实施的商品类别。不应再重复列入种类表强制检验的范围。例如,已经实施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新《商检法实施条例》中称为“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制度,3C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进口成套设备的监督管理制度(该项工作更确切的表述应是管理而不是检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许可证制度。 从技术管理角度来说,上述注册、登记、许可监管制度已包括了生产体系的过程控制、实物产品的前期确认、对体系和实物的后续监管与抽查,这些控制条件下的商品风险已经大大低于对进出口商品的批次抽样检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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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期限原则上为2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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