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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解除劳动合同有哪些赔偿

2023-01-17 07: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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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3-01-17 回复

专业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补偿金额或者标准,合理的补偿应当与员工的收入情况相一致,还应综合考虑到这一商业秘密带给用人单位的利益,竞业限制的时间长短,区域范围的大小等情况。部分法规条例对这个问题做出过相应处理,如《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向被限制人支付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的报酬总额的1/2。《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年补偿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1/2。总之,具体的补偿金额应结合员工在职时的岗位、工资收入、承担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等因素确定补偿金标准。员工应企业的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自愿限制择业,员工的生活质量不应因此受到影响,这应当作为确定补偿费给付标准的基本原则。知识延伸:《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两者之间有共同之处,即都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也存在不同的地方:一是竞业禁止制度能有效防止员工从事竞业活动而隐形侵犯商业秘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难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二是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不能通过行政执法手段予以查处。但是劳动者明显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手段予以查处。三是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即先仲裁、后诉讼;而劳动者明显违反用人单位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侵犯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赔偿。《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作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表明竞业禁止约定应当以维护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劳动者不掌握商业秘密,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协议,从而防止用人单位对于某些关键人才通过竞业禁止制度而“雪藏”、“封杀”,有利于最大程度地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活力,发挥人才的社会价值。《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作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也表明用人单位仅仅依靠竞业禁止制度还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权益。因为,即使劳动者遵守了竞业禁止约定,其也可能通过披露、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等方式,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所以,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商业秘密,应该将《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结合起来,一方面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与劳动者签署竞业禁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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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第19条与《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秘密的相关事项。 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与保密性。 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承担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三点: (1)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的相关内容或公司规章制度有此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告知或公示; (2)劳动者的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3)劳动者的侵权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因此,如果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章法律师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依法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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