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就在于本院认为中“况被上诉人根据个案的情况对刑事案件开展侦办,采取何种措施和方法,是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其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得当不应本行政诉讼案作出评判”和“本院现作如下评判: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不履行预防、制止、侦查违反犯罪活动的职责,未能有效保护其女冯芳芳的生命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上诉人诉讼指向的是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的刑事侦查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两段判决内容相互呼应,形成了:你诉的行政不作为,属法院审理的范围,但已“作为”;你诉的赔偿,即你女儿的被害,即使与公安行为相关,也是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而刑事是否得当,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据此,法院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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