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停工留薪期”,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3条中有如下描述:“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如何界定和具体待遇,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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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处理如下: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该自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的,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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