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但不能就此得出“唯一住房一概不能执行”的结论。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也就是说,保障被执行人有房屋居住并不等于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却依然出入高档场所、用高档商品、住豪宅,就不能以保护生存权为由,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可采取以大换小、以近换远、以好换差或租房等形式,既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又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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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被执行人只拥有一套房产,有时也可执行。虽然最高法院曾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但此规定指的是保证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对房屋的所有权。
监护人有权用被监护人的房屋,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的应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利用被监护人房屋取得的利益应归被监护人所有。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护职责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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