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办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举办民办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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