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关键证据、主要证据、次要证据等地位、作用不同的各种证据类型,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建立在对以上不同的证据的分析、评判以及排列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将最主要、最客观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基础予以确定,如物证、书证等,这些证据应当通过法官适当的逻辑思考形成一个基本的证据锁链;其次,应当将关键证据作为定案的重点,并保证关键证据能够与作为定案基础的主要证据群形成必然的逻辑联系;最后,应当将次要证据作为证据体系的“润滑剂”来考虑,其主要作用在于排除对案件不必要的怀疑。如在贪污案件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职权范围、取款凭证、报销凭证、款项去向等就是最主要的证据,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就是关键证据,它不仅是定案的核心证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的主要证据与关键证据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另外,笔迹鉴定、报案材料等证据则形成了最外围的证据,它进一步保证了证据体系的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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