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原来的刑法第225条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加大了对这类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 近年来,一些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较为猖獗,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提出,不仅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地下钱庄”行为应受惩处,而且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也应依法严惩,在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也应明确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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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为:1、违反了国家规定,个人出版、印刷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所获得的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的;2、犯罪行为人从事居间介绍,骗取外汇数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的;3、违反国家规定,犯罪行为人私自设置转接设备,从事来话业务使得电信自费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经营罪不同案件类型的追诉标准不一样,具体包括下面几点:如果犯罪嫌疑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通过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私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存在法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如果犯罪嫌疑人非法经营外汇,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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