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如何认定的?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于伪造信用卡并换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骗财是目的,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处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直接定诈骗罪。因为我国现行的有价证券有支票、股票、存折、汇票、公债券、国库券(不包括外国发行的在我国流通的信用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上,持卡买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是社会财产关系。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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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信用卡的,可能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伪造信用卡的。
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根据情况,适用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中的信用卡应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盗窃伪造、作废的、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即属于冒用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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