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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回复
《公司法》第35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保护合营相对股东的权利而作的制度设计,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和设立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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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343
孟金龙律师
约定债权不能转让能否对抗第三人的认定规则是:在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情形下,不得对抗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即指不知情。在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是否是善意。
丰培铭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首先要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时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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