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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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子女的要求如下: 1、收养人具备的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2、可以作为被收养人的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且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 3、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年满三十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有正当的收养目的,不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及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 (七)收养人有配偶的,须征得配偶的同意;而且必须由夫妻共同收养。 (八)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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