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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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门监察时有下列权利: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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