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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外婆是农村的,她当时是并没有要住房,我想问的是由于当时我的年纪还未成年,并没有撤队,是不是应该帮我解决住房问题。

2018-12-13 1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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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森律师

2018-12-13 回复

专业分析:

房屋买卖协议   甲方(出卖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买受人):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过有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一事,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座落于,建筑面积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___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 (二)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 (三)房屋平面图见房产证;   (四)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五)出卖人还应当将附属于该房屋的阳台、走道、楼梯、装修、卫生间、其他设施、设备,转让给买受人,其转让价格已包含在房屋的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价款。   第二条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证该房屋没有设定担保、没有权属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   按双反约定价钱付款,总金额人民币元整;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在年月日前付给甲方定金。   上述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房款。   第四条房屋价款乙方分二期付给甲方:   第一期:在年月日,付人民币万元;   第二期:在交付房屋之日,付清尾款人民币万元。   每期付款,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据。   第五条甲、乙双方定于年月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   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   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就房屋买卖方面产生其他法律纠纷。   第七条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八条该房屋正式交付时,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杂费,甲方全部结清。   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   第十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管辖。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份。其中甲方留执份,乙方留执份,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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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神兵律师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这个问题你们是结婚以后买的房虽然你老公还房贷,房子也只有他的名字。你的工资为家所用。就说明这房子也是你们的共同财产,只要有买房的日期在你们结婚以后就能正明是你们的共同财产,所以离婚这房子也有你的一半。

孟金龙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一)立法上存在着漏洞 规范有序的企业合并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为配套。虽然企业合并在我国已经有相当一段时间的历史,在现阶段更是成了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法规依然很不健全。现行有关合并的立法对合并的很多制度没有做出规定,有关合并的许多规定只是散见于《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对合并的形式、合并的效力、合并的具体程序、合并的债权人的保护等重要的制度未做出规定。就是对合并规定较多的公司法,也缺乏对一些主要问题的规定,例如合并合同、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保护、合并对价与合并支付金、简易合并等。此外,我国至今还没有反垄断立法,很难防止在合并中垄断问题的产生。 (二)立法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 在我国,企业按照不同的类型分别使用不同的企业立法。而企业合并立法又含在相应企业立法中,这就造成了企业合并分别立法。这种分别立法缺乏协调,造成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合并的概念、形式的差异。公司法规,公司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中,一方公司解散,另一方公司存续;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解散。适用于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部门文件《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则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显然这里的“兼并”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合并外,还包括吸收合并的内容。另外该《暂行办法》还规定企业兼并包括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五种形式。立法对合并性质、形式的不同规定,使人们对合并的理解产生歧义,导致了合并事务中合同条款概念的模糊。 (2)企业合并的决定、审批规定的差异等。有些规定缺乏合理性。从平衡合并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考虑,现行涉及合并的主要法律——公司法的有些规定尚有不合理因素。例如,关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一是没有简易合并的规定,这不利于对多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的效率的提高;二是没有保护异议股东(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又不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公平的原则。又如,关于债权的保护程序,规定了过于繁琐的合并公司公告程序和过于严格的债权人异议效力,这不利于合理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也不利合并的边界和效率。 (三)市场不完善,中介机构不发达,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企业合并机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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