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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名称作为其特定的标志,以便于该仲裁委员会从事正常的仲裁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批准使用的名称,可以在牌匾、银行账户、仲裁裁决等方面采用,享有专有权。'仲裁委员会'本身已体现出仲裁的业务特征和组织形式,所以前面再冠以地名即可。住所一般指机构的主要办事地点,仲裁委员会应有自己的固定住所,以便进行仲裁活动。章程是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规定其行为准则,其内容括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及其议事规则。办事机构及其职责,仲裁员的聘任及解聘、仲裁委员会的财务管理,以及变更与中止等。 2、有必要的财产。必要的财产是进行业务活动所必须的,仲裁委员会的必要财产,指适用仲裁工作需要的设施、装备和独立的经费等,它是仲裁委员会从事民事活动的基础。 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这是对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最基本的要求,从而保证了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结构。 4、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员是独立办案的主体,没有仲裁员就没法进行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应依照《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聘任仲裁员,并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应载明仲裁员资历和专长等基本情况。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条件如下: 1、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2、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3、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4、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 5、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6、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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