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共同盗窃摩托车、收购赃物案。四被告人中三人是共同盗窃犯,一人是收购赃物犯。纵观此案,原审法院认定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审法院认定三名共同盗窃犯犯都是盗窃罪的主犯,似有研究的必要。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董xx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6187.8元;陈x刚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4794.5元;孔xx省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256.3元。我们认为,从上述叙述的事实来看,很难确认都是主犯。首先,三人共同盗窃的数额悬殊很大,如董xx共同盗窃的次数达24次,数额达66187余元;而孔xx省共同盗窃的次数只有6次,数额只有1256元。在共同盗窃的次数、数额差别如此巨大的情况下,认定其地位、作用都是一样的,即都起了主要作用,都是是主犯,难以使人置信。二是在原审法院判决叙述中,对三人都是使用的“参与”盗窃一词。既然都是“参与”盗窃,就难以区分谁在盗窃中为主,谁在盗窃中为从。那么,孔xx省只参与盗窃6次,为什么也是主犯呢?亦使人难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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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的犯罪行为,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盗窃中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两者的区别在于: (1)发生的时间不同。盗窃未遂只能发生在实行阶段,而盗窃中止在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都可以发生。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盗窃未遂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而盗窃中止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内。 (3)刑事责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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