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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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可以要求十倍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先与与店家协商赔偿,如果对协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之后,会被处以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问题赔偿规定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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