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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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专用发票开具总体要求是: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进一步明确了货运专用发票开具的规范要求。按照相关规定,自开票企业必须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货运企业只能为自有车辆或视同自有车辆提供的真实货运业务如实开具货运专票,否则蕴含涉税风险。对不得作为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管理的企业,既没有自有营运车辆又没有视同自有营运车辆的交通运输业纳税人,一律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也不得为其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必须逐笔开票,且运输车辆、货物起运地、运输时间等必须一致,并将货物运输合同、路桥费单据等附于货运专用发票后面,便于税务机关核对。车辆在外地营运,不能携带货运专用发票到外地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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